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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产假逾期未归解除劳动合同之案例

2015-12-25 来源:裁判文书 资讯整理编辑:裁判文书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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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

  上诉人山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岳某于2010年4月7日到某公司处从事动产监管部内勤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2012年8月20日,岳某以休产假为由向某公司请假,某公司同意。2012年9月4日,岳某分娩。2013年1月31日,岳某产假期满后,某公司安排岳某从事动产监管员的工作,且需进行返岗培训。岳某因对该工作安排有异议,多次与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协商未果,一直没有到某公司工作。2013年3月4日,某公司向岳某发出告知函,内容为:“岳某:您好!…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您的产假已经全部休完。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您的产假已超期32天。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相关规定,现正式通知您在收到该通知三日内到公司报到,工作岗位回公司后根据公司现有情况再做调整,逾期未报到视为自动离职,接到该告知函后请及时回复!…”。岳某于2013年3月6日收到该告知函后于次日回公司报到,但某公司没有为岳某安排工作岗位,并于2013年3月8日出具并公示了《关于岳某产假逾期不归辞退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在岳某产假已满的情况下,公司通知岳某上岗,岳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并至今未到公司报到上班。鉴于岳某目前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决定给予岳某辞退的处罚通知。…”。2013年3月8日,某公司为岳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减员手续,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19日,岳某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3440元;2、某公司支付生育津贴与工资差额3496元;3、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庭审中,岳某自愿放弃了第三项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裁决:1、某公司支付岳某经济赔偿金13440元。2、对岳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不支付岳某经济赔偿金13440元。诉讼过程中,岳某自愿放弃了第二项仲裁请求。

  另查明,岳某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93.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岳某于2013年1月31日产假期满后回到某公司处,因工作岗位问题没有上班。某公司以告知函的形式要求岳某回公司报到。岳某按照该通知函的要求返回某公司处报到后,某公司没有按照告知函的要求对岳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而是于2013年3月8日以公司内部通知的形式对岳某进行了辞退,并于当日为岳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减员手续。某公司在岳某处于哺乳期时违法解除了与岳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岳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3760.64元(计算方式为:2293.44元/月×3个月×2倍=13760.64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山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岳某经济赔偿金1376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产假过后直至劳动合同期满,以种种借口未到公司上班。被上诉人在休产假前的工作中,多次出现重大失误,给公司造成600多万元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原审判决依据不得在哺乳期辞退员工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济赔偿金应按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岳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岳某对某公司对其岗位调整有异议,在与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没有到某公司工作,不属于无故旷工。某公司以岳某产假逾期不归为由将其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称岳某在休产假前的工作中多次出现重大失误,给某公司公司造成600多万元的损失,主张系因岳某的过错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公司上述主张与其在辞退通知中以岳某产假期满未上班为由与岳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合同前岳某休产假期间和某公司调整岳某工作岗位致使岳某无法正常上班期间,经济赔偿金应按岳某正常上班情况下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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